第一條 |
本辦法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基隆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由各議案審查委員會各推一人為委員,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並以議長為召集人副議長為副召集人。 |
第三條 |
程序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並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第四條 |
程序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
第五條 |
程序委員會開會時,本會主任秘書、法制室主任及議事組主任均應列席。 |
第六條 |
程序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
第七條 |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