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四案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第二條
基隆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本會大會 推選本會議員擔任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三條
第三條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四條
第四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之議決應有委員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條
第五條
紀律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以左列為限:
一、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程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本會議員
一、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
二、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程序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由本會議員
三人以上之提議,七人以上之附署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
三、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
三、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復質詢人員肆意謾罵侮辱,經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
大移付懲戒之案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審議。
第六條
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七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左: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懲戒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紀律委員審議。
第六條
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七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八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
第九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十條
紀律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行政單位調用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通過,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