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測試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廿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 ,除本會組織規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本會秘書長、法制室主任、議事組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
      會議事務。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第 六 條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 七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  案
第 八 條 議案之提出依左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
      二、市政府提案,以府函提出。
        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三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
        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本市規章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其修正時亦同。
第 十 條 議員臨時動議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左列期
      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動議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程所列各案議畢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
        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 十一 條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
      由提案人及附署人署名。
第 十二 條  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
      ,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 十四 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否決。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 十五 條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
      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
      接見。
第 十六 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依其請願性質交付相關審查會先行審查後,認應成為議
      案者,即提請程序委員會審定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函請行政機關
      辦理,並通知請願人。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 十七 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
      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 十八 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
      案答覆: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十九 條 本會依第十七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
      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 二十 條 本會議事日程表編訂順序如左:
      一、開會、休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市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核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
      及縣市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大會,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決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五章 開  會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除六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公開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宣告
      開會。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六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
      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  會
第二十七條 市規章案及預算案應有三讀會議決之。
第二十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
      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
      而逕付二讀。
第二十九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
      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
      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時,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經大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三十 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
      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三十一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
            回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
            同意,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十三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中央、省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
            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七章 討  論
第三十四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
            定其先後。
第三十五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次為之。
第三十六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
      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
      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三十七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
      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將該申訴提
      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第三十九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 四十 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 表  決
第四十一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規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
      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
      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第四十二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四十三條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
      除,但仍有發言權。
第四十四條 議案之表決,依左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電器表決。
      四、無記名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四款方法
        ,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
        經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第四十五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四十六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未達法定人數時,議案
      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九章 復  議
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
        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
        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前項
          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
        議。
第四十八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章 覆  議
第四十九條 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
      審查時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第 五十 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
      贊成維持原決議案,即維持原決議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
      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決議案時,得就原提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覆議經依第一項規定否決後,對於原決議案不得再為覆議。
第十一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五十一條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將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
      提出書面報告。市政府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
      書面報告。市長、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
      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三日前,送達本會轉
      送各議員。
第五十二條 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
      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第五十三條 議員對市長、各局、科、室及直屬機關主管之書面或口 頭質詢,應詳述主
      旨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剌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第五十四條 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登記
      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第五十五條 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
      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第五十六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復,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不能
      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討論之議題。
第五十七條 被質詢人答復事項,有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第五十八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為保守公務秘密及有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外,不
      得拒絕答復。
第十二章  審查會與專案小組
第五十九條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
      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二人。
第 六十 條 審查委員會之人選及召集人由議員相互推選,提大會追認通過之,但每位議
      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原則。
第六十一條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除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外,審查會不因
      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
      見,並得列入紀錄。
第六十二條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
      表決。
第六十三條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十四條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應由財政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
      席會議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前項聯席會議出席人數應達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使得開會。
第六十五條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
      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第六十六條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
      通過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
      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
      得請有關單位提供給資料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第十三章 秘密會議
 
第六十八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要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
      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
      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員
      、姓名、職別。
第六十九條 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
      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 七十 條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議情形及會議紀錄
      ,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第七十一 條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第七十二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休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十三條 本會每次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宣讀之,末次會議紀錄,
      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第七十四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一次定期會或臨時會開會前,印送
      各議員。
第十五章 秩  序
第七十五條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出席議員中途退席時,應報告主席。
       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行。
第七十六條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
      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
      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
      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由本會訂定。
第七十八條 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秘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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