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測試

【民國 88 年 8 月 12 日 公(發)布】 

【民國 89 年 10 月 4 日 內政部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六一八五七號令修正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4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及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5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七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四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十五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 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 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 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 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 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 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 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八 縣(市)人口超過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7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 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 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 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 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 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 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8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 9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第 10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11 條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 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 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 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 12 條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 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 察員。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 1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 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5 條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 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及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代表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蔗牷C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議 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 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第 19 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20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21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巿)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市)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鄉(鎮、巿)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3 條

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 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畾伅‵e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 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6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 口頭道歉。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 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鴩C

二 縣(市)議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室。

三 鄉(鎮、巿)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第 30 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編制表規定之。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一、 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 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 預算規模。

四、 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第 32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調用之。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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