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第三條、第八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法律之適用)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宣誓人資格)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 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
第三條 (宣誓期日)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 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 ,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監誓人)
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省(市)議會 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 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 (宣誓地點)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 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誓詞)
宣誓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 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 ,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七條 (誓詞之處理)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八條 (未依規定宣誓之處理)
第 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均視同未 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違背誓言之處理)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