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測試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第七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官。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 及一級主管。
  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
  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 政府主管人員、國軍政風(監察)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 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三條 (申報之時間)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第四條 (受理申報之機關)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應申報之財產)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之處理)
受 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縣(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 代表、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第七條 (強制信託之義務人及受託人之申報義務)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 省(市)議員、縣(市)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 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市(上櫃)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屬上市(上櫃)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其 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報者,亦適用前 項申報之 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 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 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申報。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第八條 (民意代表公布經費來源之義務)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應公布提供助理、服務處所、交通車輛之經費來源,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第九條 (迴避義務)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
  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第十條 (查詢權及有關之處罰規定)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 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對違反申報義務者之處罰)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 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者,公告其姓名。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罰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申報財產資料之發還、銷燬及留存)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 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之標準)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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